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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被 告 林鐘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並取得現金卡消費1筆,截至民國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6,727元及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經查: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務1筆,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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