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7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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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翟文秀
訴訟代理人 王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紅穗停車場前,因變換車道欲進入該停車場,不慎碰撞右側正在排隊停等進入停車場,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昭君所有、由訴外人王品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244元(含工資6,600元、塗裝9,520元、零件10,1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當時是停等、準備進入停車場之狀態,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亦陳稱其右轉時未發現右側有等待之車輛,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縱原告有被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事,亦為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機車道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駛入上開停車場時,未注意右側有系爭車輛及與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件事故地點道路邊劃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規定之機車優先車道線,依該條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是「機車優先車道」之設置,乃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其他車種之車輛仍得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行駛之。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固停置於機車優先車道,然係暫時停等排隊以便進入右方之停車場,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行駛在機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26,244元(含工資6,600元、塗裝9,520元、零件10,12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51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10,124元×0.369=3,736元;

第二年:(10,124元-3,736元)×0.369=2,357元;

第三年:(10,124元-3,736元-2,357元)×0.369=1,487元;

第四年:(10,124元-3,736元-2,357元-1,487元)×0.369=939元;

共計8,519元(3,736元+2,357元+1,487元+939元=8,51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605元【計算式:10,124元-8,519元=1,605元】。

至於工資6,600元、塗裝9,52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725元【計算式:1,605元+6,600元+9,520元=17,7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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