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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被 告 孫古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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