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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趙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富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23元(含鈑金1,600元、塗裝4,000元、零件1萬2,0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萬7,623元(含鈑金1,600元、塗裝4,000元、零件1萬2,02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16日,已使用8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02元【計算式:1萬2,023元×10%=1,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1,600元、塗裝4,0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802元【計算式:1,202元+1,600元+4,000元=6,8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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