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84,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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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4號
原 告 何惠敏

訴訟代理人 鄭淳州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家前,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0元。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系爭機車係於87年11月出廠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為87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054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87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30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4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50×0.536=5,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50-5,655=4,895第2年折舊值 4,895×0.536=2,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95-2,624=2,271
第3年折舊值 2,271×0.536=1,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1-1,217=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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