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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永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義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惟陳義俊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3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本金為28,800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後陳義俊於93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9999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可知被告於108年間即知悉陳義俊之債務存在,卻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本件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800元自93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義俊、母即訴外人黃詩惠於73年5月9日離婚後,由黃詩惠負責扶養被告,離婚當日即遷出陳義俊之戶籍地址,並帶被告一起搬出陳義俊之住所,未與陳義俊同住,且黃詩惠另於7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黃志成結婚,被告嗣後遷入訴外人黃福音(被告之舅舅)之戶籍地址(即台東縣○○鄉○○村○○○0號),再於85年10月5日遷入黃志成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96年10月29日變更住址為現在住所,又被告自73年5月9日父母離婚後迄今,均未再與陳義俊同居共財,亦未曾與陳義俊聯絡,對於陳義俊個人財務狀況不知情,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另陳義俊於93年11月10日即已死亡,迄今已近15年,然原告迄至10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告知本件債務存在,自難以期待被告在繼承開始時有足以知悉陳義俊與原告間債務存在之可能。
是以,被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義俊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僅就繼承陳義俊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陳義俊並無遺產,被告亦未自陳義俊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陳義俊有債權,陳義俊於93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文、通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
債務人之生計甚鉅。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再者,關於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
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之,應以該
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
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
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於
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
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
,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
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
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
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
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三)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義俊之子,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親子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
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又消費者申請現金卡使用,係
屬個人消費及理財行為,非謂身為申請者之配偶或親友,
當然即應知悉,更遑論消費金額及未清償金額之多寡,被
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結果,除非被繼承人向被告刻意告
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
被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
且被告抗辯其父母於73年5月9日離婚後,即由其母黃詩惠負責扶養被告,離婚當日即遷出陳義俊之戶籍地址,未與陳義俊同居共財等語,已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
內移轉財產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係
於108年知悉本件債務等語,是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與陳義俊同居且共財、亦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等事實,或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應僅於繼承陳義俊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等
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
,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義俊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承上開
說明,被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是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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