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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9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之聲明」欄空白,而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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