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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被 告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8年度中小字第432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依兩造訂立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暨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同意衡量被告違約事由,酌減違約金。
被告自認違反上開約定,惟辯稱係於給付勞務時遭人打傷,進而罹患憂鬱症始違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僱擔任特勤人員,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係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其於108年4月13日離職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6,000元。
㈡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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