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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游仁村
訴訟代理人 游精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82,550元自民國10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包含截至108年11月2日止之消費款82,550元、利息1,200元、違約金1,200元、掛失費200元、手續費1,159元,及前開消費款自108年11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為證,堪信為真,且無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係遭訴外人詐騙而刷卡,且利息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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