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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989號
原 告 何俊賢
被 告 周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4月21日晚上至108年4月22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00號,遭被告打傷並毀損眼鏡,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眼鏡維修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案件卷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之損害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至編號實質上應評價為編號損害之一部分,編號未據原告舉證,編號為因物之毀損造成之交通、時間浪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合,應屬無據;
又編號部分,斟酌被告加害手段、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定為5,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11,900元(計算式:900+400+2,600+3,000+5,000=11,9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看診醫療費用900元。
看診交通費用400元。
看診時間精力付出400元。
其他身體復原之相關支出3,500元。
減少工作收入2,600元。
眼鏡維修費用3,000元。
眼鏡維修交通費用400元。
眼鏡維修時間精力付出400元。
精神慰撫金4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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