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小聲,1,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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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冠誠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名


相 對 人 許石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六九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彰再小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69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彰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45669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按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13,600元【計算式:96,000×5%×(2+10/12)=13,6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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