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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世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長期持相機拍攝原告,致原告恐懼失眠,又丟棄野狗糞便至住宅後門,侮辱原告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併請求法院禁止被告一切行為,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未記載「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何種行為」之內容,原告是否有為上開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
二、原告如依上開一補正訴之聲明,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原告應補繳3,000元。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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