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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293號
原 告 蔡綺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界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
二、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或統一發票影本。
三、原告非受損車輛行車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五、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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