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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品洋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相 對 人 鄭祥麟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彰補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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