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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永承
訴訟代理人 胡文娟
被 告 粘湘宜
粘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粘錫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粘湘宜簽發並由被告粘錫隆背書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不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給付。
被告粘湘宜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粘錫隆為購買汽車,乃由被告粘湘宜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粘錫隆,請求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給付票款。
被告粘錫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14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
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粘湘宜簽發並由被告粘錫隆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粘湘宜自認;
被告粘錫隆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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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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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150,000元 │鹿港信用合作社│107年11月25日 │107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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