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114,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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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郭孟軒
被 告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予原告,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給僑泰公司,原告應向借款人僑泰公司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僑泰公司使用,而原告係自僑泰公司處取得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故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2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日)          │          │
├───────┼─────┼───────┼─────┤
│107年11月25日 │477,250元 │107年11月26日 │J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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