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張瑞成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院無法依其所載內容計算裁判費。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付原告12,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交返土地止,按月賠償10,000元」,並未記載原告究請求被告返還何筆土地,亦未提出原告所稱之兩造間契約。
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提出契約、並依法繳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其應為之具體聲明,本院無從計算裁判費及確認審理之標的,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日後原告如能補正上開事項,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