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12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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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再權
被 告 張漢田
訴訟代理人 黃美祝
張銘彰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整修部分每坪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計價,整修坪數為18坪,共計99萬元,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

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工程進度完成至一半時,被告須先給付一半之報酬75萬元。

原告依約進行系爭工程,嗣107年10月底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已逾一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75萬元,被告竟以報酬數額過高為由拖欠,經友人出面協調後,被告僅給付25萬元,尚欠50萬元拒絕給付。

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施工不平整、頂板鋼筋外露、牆面未粉光等瑕疵,惟該情形係因工程尚未完工使然,工程完成後自可除去,非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未依約先給付一半之承攬報酬,致原告無力依約完工,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

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一半,被告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一半之報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約定並非每坪5萬5仟元計價,兩造係約定依被告委請訴外人仁澤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之每坪4萬6千元為計價基準,原告並應將施作細項以書面提交被告,原告未提出工程施作明細,即逕行施工;

兩造未約定工程進度完成至一半時,被告須先給付一半之報酬75萬元,且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迄今亦未完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始得請求給付報酬。

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寄送律師函所列之缺失點,顯不符約定之施工品質,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迄未將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完成,原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原告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主張應以被告所受損害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建築材料費用單據、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修部分每坪以5萬5千元計價,共99萬元,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其已完成一半,依約被告需先給付一半之報酬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故原告即需對系爭工程報酬之約定及已施作完成一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整修部分每坪以5萬5千元計價,增建部分則為50萬元乙情,經被告以:因原告是朋友,其的房子要裝修,所以請原告幫其裝修,但細節是由其媳婦跟原告談;

其只有跟原告說要裝修房子,沒有談到細節,因為其都不會,沒有談到裝修多少錢等語否認,證人魏進修亦僅到庭證述,兩造談被告房子裝修時其不在場,系爭工程報酬如何支付是原告告訴其的,價格是原告跟其說,工程之一樓板做好要先拿一些的錢,其不知道一些是多少,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時即先給付一半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蔣水泉到庭作證,然蔣水泉未到庭作證,證人魏進修雖稱:一樓板做好先拿一些的錢等語,但此係其聽原告所陳並非其親自聞見被告所言,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原告亦自陳:因未拿訂金,所以要先跟被告拿錢才可發工資。

要跟被告先借出來發工錢,要打水泥前被告答應其的,事前並未談好,說借出來是因為先預支等語。

可知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時即先給付一半之報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分部給付報酬約定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自屬無憑。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一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建築材料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但估價單、工資給付簽收單僅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建築材料費用單據則僅為材料費用之憑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其已完成一半,被告並未提出施作項目等資料為舉證,或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施工進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而倘契約終止,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承攬人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已完成工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但不含原工程完成時預計能得之利潤及其他費用),惟本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一半、被告應先行給付一半之工程款50萬元,難認有憑。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明被告同意每坪5萬5千元,然原告陳稱:該錄音係107年10月間兩造對話內容,斯時係系爭承攬契約締約之後,且縱證明系爭工程每坪為5萬5千元,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分部給付報酬約定之合意,則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

另原告先聲請通知證人魏進修就兩造口頭締約內容到庭作證、蔣水泉就被告承認系爭工程進度到一半即先給付一半之報酬作證,經本院通知上開2人後,嗣後原告就兩造締約內容再聲請通知許秋成到庭作證,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魏進修已到庭作證,原告復當庭表示其他證人其可以偕同到庭,但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並未偕同任何證人到庭,當庭始改稱許秋成可以證明工程做一半被告同意付款,則就兩造締約內容業經證人魏進修到庭為證,許秋成是否可證工程做一半被告同意付款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而原告亦陳稱證人蔣水泉因住院開刀未能到庭,是無再通知其等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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