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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雖列韓蔚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程耀輝。
原告未以程耀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㈡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予以報結,形式上已經終結;
又原告目前是否仍受雇於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興公司),乃興公司目前是否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扣薪,亦有不明。
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應表明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程耀輝,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以訴狀表明原告目前是否仍受雇於乃興公司,並提出在職證明或其他用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資料。
以訴狀表明乃興公司目前是否仍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扣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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