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6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陳述: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興公司)之薪資債權。
原告已自乃興公司離職,乃興公司亦未再依執行命令扣薪。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㈠被告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於乃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而於103年12月16日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已於103年12月16日終結;
又原告既主張其已自乃興公司離職,乃興公司亦未再依執行命令扣薪,則系爭執行事件實質上亦應認為已經終結。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