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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曾塘竣即曾瑋德
徐阿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朝祿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徐阿款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陳述:被告塘竣即曾瑋德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曾塘竣即曾瑋德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徐阿款間就被繼承人曾朝祿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產由被告徐阿款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依本院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27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前案)所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曾朝祿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
又曾朝祿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自應以訴狀表明曾朝祿之全體繼承人,並就遺產全部請求撤銷。
原告既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登記資料,而知悉曾朝祿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部遺產,本院乃於108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就遺產全部請求撤銷,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所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遺產之土地與建物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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