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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郭秀瓊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黃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7日、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4674-9號、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727,2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
被告前於103年10月20日擔任會首招募互助會,每會20,000元,每月20日開標1次,底標1,000元,會期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會員計有60人次,會員應於每月23日前將會款交付會首。
原告及家人共4人各參加1會,其中2人已得標(死會),而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即第49會時,以標金4,100元得標,故被告應交付原告會款1,134,900元,扣除原告家人2人死會及一活會應繳之會款55,900元,被告尚應交付原告之會款為1,079,000元,詎被告僅給付351,800元,尚積欠原告727,200元,被告遂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為憑。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款,願意償還,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互助會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7,2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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