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與被告林敬傑結婚,婚後之同年
- (二)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之婚姻關係當時仍存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敬傑則以:
- (二)被告婁慈庭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林敬傑之婚姻關係存續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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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洪家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林敬傑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婁慈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與被告林敬傑結婚,婚後之同年月13日兩人之長女林庭安即出生,現年3歲,為兩造唯一之子女,原告與被告林敬傑原均在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任職,原告為血液腫瘤科員工,被告林敬傑為工務部員工,家庭及婚姻生活美滿。
詎兩人婚後不到一年,被告林敬傑於105年11月即認識在同醫院擔任營養師之被告婁慈安,原告於106年9月發現被告二人十指緊扣之照片,106年10月8日更從被告林敬傑手機通訊紀錄中發現被告林敬傑在被告婁慈庭住處之床上裸身互相擁抱之照片、長期間外遇性愛歡愉之鹹濕對話訊息數十張,經原告向被告林敬傑求證後,其坦承長期外遇不諱,令原告心碎、崩潰。
至此,兩造夫妻關係失和、破裂,經一年多長期溝通無效後,原告與被告林敬傑經法院調解同意離婚。
(二)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之婚姻關係當時仍存續中,被告林敬傑即在被告婁慈庭住處之裸身相互親密擁抱及長期性愛歡愉之情節,此從被告二人諸多對話紀錄如「婁(即被告婁慈庭,下同):可以再來一次。
林(即被告林敬傑,下同):我恢復了。」
、「婁:用嘴巴你是不是很喜歡?。
林:早上我真的有點忍不住。
婁:我們以後可能要五點起。」
、「林:我之前有人會幫你舔舔嗎?婁:嗯…但就沒什麼特別的感覺。」
、「婁:昨天有人一直討啊。
林:就很舒服啊。」
、「婁:每次你來的隔天,床上都你的味道。
林:我是什麼味道?」、「林:用嘴巴你是不是不喜歡?都會阻止我,擔心?。
婁:怕有味道什麼的…」、「婁:之前沒有這種感覺,快忍不住那種,有點太舒服。
林:好啦,我知道位置。」
、「林:妳乾乾的當然會痛啊。
你會痛就是我不合格,表示我沒讓妳準備好就硬要。
婁:我一直覺得是我的問題。」
、「婁:你昨天真的一臉興奮。
林:忍很多天了,我很想要妳…」、「婁:你那天跟我說,如果沒有家,你一定會把我娶回家。
林:對。」
、「林:我討厭好朋友、、這時候出現。
婁:它該來了齁,不來,一定是你的喔。
林:兒子還是女兒?」、「婁:有幾個姿勢特別舒服。
林:什麼姿勢?婁:哎育。
」、「婁:你跟她(指原告)睡了嗎?。
林:沒有,我跟妳保證沒有,連碰都沒碰。」
等,可證明其等不僅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且發生肌膚之親、婚外性愛行為甚明,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2人以不正常男女朋友之關係進行交往,被告林敬傑之不誠實行為,與被告婁慈庭發生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敬傑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林敬傑婚姻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敬傑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
原告受此嚴重傷害與打擊,心力交瘁,暗夜垂淚,精神苦不堪言,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敬傑則以:1.被告林敬傑就與原告之婚姻不忠誠,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一事,深知己錯,雖與原告婚姻關係因此產生嫌隙,而不得不走上離婚一途,但事發後與被告婁慈庭即未再聯繫,一心回歸家庭,全心全意照顧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庭安,畢竟無法再當一個好老公,也要認真做好爸爸本分,來彌補過去對原告內心之傷害。
2.被告林敬傑目前任職臺中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原告每月收入相當,而被告目前尚有機車貸款需要定期給付,又參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事件,且當事人資歷、案件背景均與本件相仿之本院另三案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最高僅15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本院依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婁慈庭則以:1.原告與被告林敬傑婚後生活並不如預期中圓滿,兩人因個性不和,時因細故發生爭吵,原告亦曾向被告林敬傑表示,因自己重心皆放在孩子身上,故於婚後忽略了與被告林敬傑之情感維繫,忽略了雙方最重要的溝通,可知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
因長期相處不睦之故,雙方除因子女之事外,少有互動,大多時候皆冷漠相對,婚姻因此多有齲齬,僅存名份。
故是否真係因被告間發生婚外情,方而影響、破壞其夫妻感情,實有待商榷。
縱認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破裂與此事有所關聯,亦應非被告婁慈庭一人之行為所造成,其可能僅為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
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應由夫妻共同經營與維持,如非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之夫妻關係早有嫌隙破綻,被告林敬傑應不至於不顧其已婚身分,主動邀約認識被告婁慈庭,而致此段婚外情發生,因此原告縱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此傷害亦應為有限。
2.被告婁慈庭因初出社會,智識及社會經歷未豐,與被告林敬傑相識並進而交往之初,並不知悉被告林敬傑係為有配偶之人,其主觀上無侵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而隨後知悉被告林敬傑之婚姻狀態係為已婚時,即因認對不起原告而隨即斷絕與被告林敬傑之往來,主動與被告林敬傑分手,結束此段不正常之關係,可知被告婁慈庭始終無意破壞原告婚姻。
退步言之,縱認其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部分,其侵害之期間亦為短暫,況其與被告林敬傑逾越一般朋友交際行為之頻率、次數亦寥寥無幾,顯然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
3.原告發現被告婁慈庭、林敬傑間發生婚外情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你還欠我一句道歉」,當時被告隨即表達「對不起」,原告而後亦表示「我他媽放過你,希望你把握好機會」,並於隔日於自己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中發文提到「希望你這次能真的珍惜給予的機會」,顯已對被告婁慈庭表達宥恕之意思表示。
被告亦於當日傳送簡訊至原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再次真摯誠懇地表達其歉意「您好!我跟林敬傑已經講的很清楚!…我真誠地跟您說:很抱歉!這件事我有透過院內電話聯繫到他本人讓他知道,因為與他有關,有之必要,若不是有影響到我生活的行為行事,我也不需要再主動與他聯繫」。
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與經驗法則,原告所傳送之上揭訊息內容,應係表示已不再追究被告婁慈庭與被告林敬傑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被告婁慈庭因而認原告有感受到其真心表達道歉之誠意,故給予被告婁慈庭「自新」機會的意思。
是以,縱上揭訊息內容中並未載有「和解、宥恕」之文字,惟客觀而言,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其有宥恕之意,則原告應不得據此再為精神上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
4.被告全年工作收入約420,000元,仍有大學、研究所時期積欠之學貸,分122期清償,尚未清償完畢,並需支付家中生活費、扶養年邁雙親,並幫忙負擔家中之房屋貸款,以及因工作而在彰化租屋之房租費用,且名下並未擁有有償不動產。
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痛苦程度不高、實際加害情節輕徽等等,加諸原告求償金額與相類似之實務案件相比,實屬過高,以被告婁慈庭經濟資力難以負荷,應予核減或免除,始為允當。
縱認被告婁慈庭須負賠償之責任,亦請本院考量被告婁慈庭與被告林敬傑交往時間短暫,且其於知悉被告林敬傑為已婚身份後即與其分手,承諾不再與之往來,證明被告婁慈庭係已真心省思悔過。
加諸被告婁慈庭亦因此事遭受極大之傷害,想起自己當初一時不察而誤為第三者,至今仍悔恨不已,事發至今始終輾轉難眠,每每思及自己不但賠上青春歲月與一片真情外,聲譽亦連帶嚴重受損,便心如刀割、痛不欲生。
盼本院審酌被告婁慈庭願顧及倫理道德及善良風俗,知錯而改,且被告婁慈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若再負擔過重之賠償金額恐對生活造成莫大負擔而影響生計,顯失平衡,酌減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5.原告所提原證二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對話期間為106年6月間,對話當時被告婁慈庭知悉被告林敬傑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林敬傑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交往之男女關係,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調解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有關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其等擁抱、在床上親暱互動之合照等,顯已逾越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往來之分寸,並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敬傑間婚姻生活圓滿及和諧,是原告主張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遭被告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婁慈庭辯稱已得原告宥恕等語,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社群網站文章、簡訊等為證,惟縱原告有宥恕被告婁慈庭之意思,然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規定,僅原告依法不得再對其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其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受影響,況本件原告並未表示拋棄對被告婁慈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婁慈庭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敬傑於105年1月3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學歷為二技畢業,擔任護理師及每月薪資3萬8,000元;
被告林敬傑學歷為碩士肄業,現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婁慈庭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營養師,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及自述有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林敬傑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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