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18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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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陳盈穎


被 告 張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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