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文賢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
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