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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美良
被 告 楊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2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於110年2月月9日到期,並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合計為年率5.08%)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108年2月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於108年3月20日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事,是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261,42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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