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21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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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巫堉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1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

㈡系爭汽車毀損後,原告委由拖吊業者,將之運往修理廠修復,實際修復期間約1個月,連同進廠開工前之待估期間合計36日,原告於該36日不能使用汽車上班獲取工資,且驚嚇過度,精神痛苦不堪。

是原告受有拖吊費800元、修復費用79,900元(原修復費用包含零件48,900元、工資31,600元、烤漆15,400元,合計95,900元,修理廠折讓為79,900元)、短少工資79,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受有拖吊費及修復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前開估價單,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48,900元為零件,其中31,600元為工資,其中15,400元為烤漆。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其次,依車籍資料及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照片,系爭汽車係於86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遭被告毀損時車齡已逾21年,外觀老舊、烤漆黯淡,難與新車相提並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烤漆15,400元部分應減半為7,700元,始屬公平。

㈢系爭汽車於86年8月何日出廠不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86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修復費用中,零件48,9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4,892元,連同其餘費用合計44,192元(計算式:4,892+31,600+7,700=44,192),再按修理廠修復費用折讓比例計算,為36,819元(計算式:44,192*79,900/95,900≒36,8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所受拖吊費及修復費用損害,合計37,619元(計算式:800+36,819=37,619),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耗時約1個月,該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員工請假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進廠開工前之待估期間,並非修復期間,原告縱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亦與侵權行為無關。

㈡系爭汽車並非運輸業用,無非原告之代步工具,雖遭被告毀損,原告仍得另行支出交通費,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場所,尚難認為原告無法用以代步,遂受有相當於短少工資之損害。

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大肚區,員工請假單所載工作場所在臺中市大里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每日需另行支出交通費400元,該1個月期間所受損害為12,000元,始屬公平,此部分主張,合於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僅係財產權受侵害,自無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驚嚇過度所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受有拖吊費及修復費用37,619元、交通費12,000元之損害,合計49,619元(計算式:37,619+12,000=49,619),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19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6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2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900×0.369=1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900-18,044=30,856第2年折舊值 30,856×0.369=11,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56-11,386=19,470第3年折舊值 19,470×0.369=7,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70-7,184=12,286第4年折舊值 12,286×0.369=4,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86-4,534=7,752第5年折舊值 7,752×0.369=2,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52-2,860=4,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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