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23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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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申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已載明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05年6月27日簽訂2部及1部電梯之安裝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400元、98,200元,原告依約交車完成,被告雖於試車完成後分別給付承攬報酬98,200元、49,100元,然該電梯於106年9月25日驗收後,依約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98,200元、49,100元共147,300元,經原告屢次催收,被告均藉言推託,至今未將餘款147,300元給付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交車報告、電梯請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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