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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啟光
被 告 賴麗紅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依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陳述:原告與江世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宏彰,以供擔保江世珍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陳宏彰借款所生本息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江世珍並以其經營之唐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唐科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合計金額500萬元支票共7紙交付陳宏彰,其中5紙為附表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按期提示均已兌現,前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陳宏彰係先向被告之配偶張啟晃借款,由張啟晃以其舅魏良崑名義,於106年2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江世珍所經營唐科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並由陳宏彰將系爭本票交付張啟晃,以供擔保陳宏彰對張啟晃之借款債務。
嗣因江世珍未向陳宏彰清償借款,致陳宏彰亦未向張啟晃清償借款,張啟晃乃委由被告向原告行使追索權,未獲置理,被告始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依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業者提供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情形,及附表2執票人所述取得系爭支票經過,難認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為原告與江世珍共同簽發,以擔保借款債務,嗣由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支票係以江世珍所經營之唐科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交付,經執票人按期提示均已兌現。
㈢被告之配偶張啟晃曾以魏良崑名義,於106年2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唐科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
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12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2章第6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2章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
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
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2章第12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後係交付陳宏彰,以擔保江世珍於106年2月間向陳宏彰借款所生本息500萬元債務;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由陳宏彰交付被告之配偶張啟晃,以擔保陳宏彰於106年2月20日向張啟晃借款300萬元債務。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為何,各執一詞,而被告既仍執有用以擔保債務之系爭本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以債務未消滅為常態事實,債務已消滅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債務已消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宏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提出到院且為兩造不爭執之書狀,則謂伊僅係介紹原告與江世珍,透過陳俊傑,輾轉向被告與張啟晃借款,不知原告與江世珍已否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等語。
是依陳宏彰前開書面陳述,尚難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江世珍對於陳宏彰之借款債務,況陳宏彰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張啟晃,再由張啟晃交付轉讓被告,亦難謂系爭本票絕非用於擔保其他債務。
其次,依證人即附表2編號1、3、5執票人蔡佳芸、卓蓮秋、卓宛俞到庭結證所述,伊等均不明瞭唐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另證人詹炳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提出到院之書狀,與證人卓蓮秋到庭所為證述,均謂前開3紙支票係由陳俊傑轉讓而取得,而執票人陳俊傑已經死亡,此據原告陳明在卷,顯不能調查陳俊傑取得附表2編號2、3支票之原因關係何在。
是依前開證據,尚難認系爭支票所清償之債務為何。
證人蔡佳芸固證稱,附表2編號1支票票款係存入其申設而由配偶楊勝傳使用之帳戶,不清楚支票取得過程等語,然原告未進一步釋明唐科公司與楊勝傳為直接前後手,自無再通知楊勝傳到庭為證之必要。
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消滅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之配偶張啟晃曾以魏良崑名義,於106年2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唐科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於其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票據抗辯事由,尚難認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系爭本票未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自應由原告與江世珍共同承擔因票據流通致難以對抗執票人所生風險。
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江世珍對於陳宏彰之借款債務,則系爭支票理應簽發交付借款人陳宏彰,以供兌現,而非簽發交付陳宏彰以外之人。
系爭支票合計兌現金額雖逾500萬元,惟清償之債務標的不明,自難謂系爭本票為被告擔保之債務,已因系爭支票之兌現清償而消滅,則被告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非無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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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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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37431 │500萬元 │蔡承勇│105年12月22日 │106年2月21日 │
│ │ │ │江世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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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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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Y0000000 │ 42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20日│蔡佳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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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Y0000000 │ 30萬元│同上 │106年2月21日│詹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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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Y0000000 │ 250萬元│同上 │106年2月21日│卓蓮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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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Y0000000 │ 20萬元│同上 │106年2月21日│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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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Y0000000 │ 200萬元│同上 │106年2月21日│卓宛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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