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新冠公司負責人陳興炳為多年好友關係,因新冠公
- (二)新冠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規定每次借款
- (三)又新冠公司已於107年12月與原告達成協商重訂借款契約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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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林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存款帳號帳戶雖為訴外人新冠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冠公司)設於原告處之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委任取款背書須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始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反之則否,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
又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且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者,本於客觀解釋原則,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2.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繁複,故銀行實務處理上通常以借款人(或有時以銀行本身)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或銀行本身),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
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則銀行於客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銀行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者,尚有不同。
本件新冠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名稱雖為新冠公司,但該帳戶內之款項,新冠公司並無使用之權利,該款項均是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倘若新冠公司係以委託取款方式委託原告處理,則該款項是存入新冠公司之乙存帳戶,若票據是以權利移轉背書轉讓與原告,則為轉入備償專戶,差別為乙存帳戶內之款項,新冠公司方有運用之權利,但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原告才有使用之權利,新冠公司沒有處分之權利,此為銀行一貫作業方式。
3.又銀行實務基於區隔處理不同客戶資金來源之便,避免不同客戶交付之票據暨經交換後所得票款全部混於同一帳戶,致難查明各該客戶之交易情形,或於各該客戶借款屆清償期時難以辨識有無可資取償之擔保存在,遂於受讓票據後,以其得全權管控之備償專戶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及將所得票款存入該專戶繼續供擔保之用,尚與交易常情無違。
若原告不能行使新冠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何能發揮擔保借款之效果,故原告以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訴請給付票款,實屬有據。
又原告雖與新冠公司達成協商,同意新冠公司變更其繳款方式,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商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新冠公司負責人陳興炳為多年好友關係,因新冠公司票據不夠使用,故將其所有彰化六信-車路口分社支票(帳號97187),借給陳興炳全權使用,並將整本蓋好發票人印鑑之支票,全由陳興炳自行開立金額,並由陳興炳支付到期票據金額,上開行為已長達5年之久,因其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均有兌現,其也從未付過陳興炳所簽發票據之金額,又新冠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起財務遭陷害,才未如期繳納,故系爭支票未兌現之金額應向新冠公司追討,因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也非其筆跡,僅是借票給新冠公司使用,其亦為受害人,無能力代償,亦不承認該債務,原告應向背書人即新冠公司追償。
(二)新冠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規定每次借款必須提供借款金額3成之客票存於系爭帳戶內,如票據有兌現,新冠公司即可於兌現次日,再持未到期之客票(相同金額或更少)予原告後,原告即將兌現票據金額無息全數轉入新冠公司乙存帳戶供新冠公司運用,證明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為新冠公司,且該3成客票並未包含在總貸款內,係供原告控管,而非作為借款,倘新冠公司全額清償貸款後,該3成客票即應交還新冠公司,而原告僅係代為提示,故只有新冠公司未依約還款時,而將票據金額兌現後,原告可用以償還新冠公司之貸款以減少原告損失,因此原告應先向新冠公司求償,至於能向被告請求的僅有新冠公司。
(三)又新冠公司已於107年12月與原告達成協商重訂借款契約,延長還款期限,並已依約履行,而系爭支票係上述押票性質,為新冠公司向被告借用,所有到期日應付金額,應由新冠公司支付,系爭支票退票後,原告無法取得該筆款項以清償新冠公司債務,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亦僅為減少新冠公司之債務而加速還款,然新冠公司既已針對未還貸款與原告重新簽約,原告不應再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否則失去重新簽約之意義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
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
由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始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再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新冠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原告一節並不爭執,而此背書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先予敘明。
2.觀之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其上有新冠公司之印章,此外並無其他加註委任取款之相關記載,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則新冠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已與票據法上背書之要件相符,且新冠公司並未記載委任原告取款之文字,從票據文義性觀之,堪認新冠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之性質。
3.按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
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
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
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
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見,以借款人名義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備償專戶之支票,仍可依其背書之形式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而異其效力,此與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尚屬二事,縱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可認備償專戶為借款人所有,然銀行倘依借款人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人所交付支票之票據權利,其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帳號而提示各該支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該等票據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自有不同,尚無從以備償專戶之所有人為何,推論所存入該帳戶之票據背書之性質。
查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帳戶係新冠公司在原告處開立之系爭帳戶,而非以原告之名義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在抵償新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其餘額仍屬新冠公司所有,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僅涉及倘原告將票據存入系爭帳戶而兌領後,其款項所有權之歸屬為何而已,核與新冠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為何無涉,即無礙於前述新冠公司係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之認定。
且系爭支票經原告提出交換後,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票據存入兌現之情形發生,則被告以系爭支票背面所填載之帳戶暨其內款項為新冠公司所有,逕推論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自非可採。
4.又衡諸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
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
參以新冠公司就系爭帳戶所簽立之同意書中記載「茲因立書人(即新冠公司,下同)向貴行(即原告,下同)借款辦理備償事宜…」,其中第1點、第2點、第4點亦載明「立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備償借款專戶印鑑留存均依貴行之規定辦理,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已無剩餘款項者,貴行得逕行將備償借款專戶結清銷戶」,亦可確認原告僅係以新冠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而新冠公司就系爭帳戶之開立狀況、帳戶內之金額、銷戶等事項,均無處分權。
又依上開約定可知,備償帳戶之目的係便於借款人還款及帳務作業處理之用,備償專戶內款項取償、使用等約定,均為原告為了達到管理其所貸款項、借款人所提供之票據及確保其所貸款項獲得清償之目的。
綜上,足認新冠公司係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亦係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所為甚明,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無訛。
5.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真正,以及將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並授權他人使用等事實均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當屬被告本人或本人授權簽發無疑,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與新冠公司達成協商延長還款期限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增補借據資料,僅係原告同意延長新冠公司還款期間及利息等相關約定,並未免除發票人即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6.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新冠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為權利讓與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新冠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非屬委任取款背書,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權利人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6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日) │ │
├────────┼─────┼───────┼─────┤
│107年12月31日 │351,600元 │108年1月2日 │F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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