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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陳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訴外人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經由發起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邀集原告與配偶陳長興加入投資,俾資本額得由50萬元增資為1,550萬元,並同意被告以股金375,100元即2.42%之股份比例加入投資。
被告為此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07年12月20日,將375,100元連同貸與他人之124,900元,合計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隨即如數以匯款方式給付日月公司,而成為股東。
㈡系爭決議議案三「入股的資金流向方式」記載「股份採實名制(股東名冊)方向辦理,分別由黃柏瑜博士及陳永坤先生分別代表各自團隊成員辦理並由陳長興董事長完成現金借貸方式完成資金流向規定(實名制股東名冊名單如附件㈠」等語,其附件㈠記載被告之股份比例為2.42%,應繳納股金375,100元,互核相符,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隨即繳納股金。
兩造並無居間(仲介)關係存在,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居間原告投資日月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仲介費)。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投資日月公司以前,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並無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動機,被告亦未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係因與訴外人石道甲共同居間原告加入投資日月公司,而取得該筆375,100元之居間報酬。
被告取得報酬後,為證明資金流向,避免原告遭稅捐機關課稅,且石道甲聲稱日月公司頗有投資潛力,乃將該筆報酬以匯款方式給付日月公司,而成為股份比例2.42%之股東,系爭決議亦記載原告係由被告居間介紹加入投資等語。
原告加入投資後,由其子陳彥佑就任日月公司董事長,詎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虧損,原告始以借款為藉口,起訴向被告請求。
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0日,將375,100元連同貸與他人之124,900元,合計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隨即如數以匯款方式給付日月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日月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375,100元係貸與被告之借款,為被告否認。
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決議及股東名冊為證,然上開書證並無關於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內容,自難徒憑被告之股份比例與股金相符一節,遂謂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而入股,況系爭決議「緣起」欄復記載「...在經陳錦豐先生居間介紹後由石道甲先生做全盤規劃後,又有善緣引介陳長興伉儷同意為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投入初期新台幣1500萬元展開新里程基業...」等語,尤難認原告投資日月公司非因被告居間而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其借款,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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