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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陳慧潔
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俊富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陳慧潔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32,286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429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前案),業已確定。
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前案),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慧潔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致強制執行無效果。
詎被告陳慧潔竟於106年10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並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被告之父於102年5月間死亡前所積欠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農會)債務,嗣後係由被告陳俊富清償,被告陳慧潔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且被告陳俊富於贈與當時,不知悉被告陳慧潔負債情形。
又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後案)另就被告陳慧潔所有坐落三家段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
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登記車主為被告陳慧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於94年間誤買之贓車,警察機關已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報廢。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次,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性質上乃清償該繼承人自己因繼承而承受之債務,僅於事後得按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於該清償範圍內,請求其餘繼承人負擔而已,非謂繼承人係清償其餘繼承人之債務。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執行前案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其父於102年5月間死亡前所積欠之花壇農會債務,嗣後係由被告陳俊富清償一節,雖據其提出花壇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然被告陳慧潔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當未約定以被告陳俊富清償花壇農會債務為對價,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俊富清償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實乃自己因繼承而承受之債務,自不能因清償花壇農會債務,遂解為認被告陳慧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屬有償行為。
被告陳慧潔所為,既屬無償行為,則被告陳俊富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被告陳慧潔負債,無礙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
其次,原告於執行前案既有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則其將來於執行後案,就支付命令前案所載債權能否全部受償,要非所問。
再者,被告陳慧潔既自認其買受之汽車業經註銷報廢,則該積極財產嗣後消滅,猶難認其財產就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有何增加。
是被告所辯,皆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係於107年12月19日繫屬,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後,未曾以網路方式申領土地登記資料,僅於107年6月27日臨櫃申請,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及起訴狀加蓋之收狀章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
則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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