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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寶珠
林月嬌
黃 金
葉崇政
被 告 林燦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2月1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3286號收件字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葉崇政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餘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759之61地號)原為訴外人葉春萬所有,現為原告共有。
葉春萬為擔保訴外人葉𧩋宗對於訴外人林金淵之債務,於民國73年間將系爭土地土地為林金淵設定登記本金新臺幣4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2月16日至73年5月15日止,嗣林金淵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81年2月19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3286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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