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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陳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尚欠新臺幣(下同)156,9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寶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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