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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梁塗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40萬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係以被告逾付日93年4月21日起算180日即93年10月18日之翌日為依據,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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