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516,2019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蔡武翰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葉烘禎
訴訟代理人 林黎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4 月9 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8042號收件字號設定之權利範圍48分之1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33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陳述: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9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分割自同段748地號土地而來。

訴外人蔡崇秀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以分割前74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6年4月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7日起至87年4 月6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4月6日。

系爭抵押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時,乃轉載至系爭土地。

蔡崇秀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支票),並非承認債務,不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其請求權已於102年4月5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迄108年3月4日始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可見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

㈡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正當,應予撤銷。

㈢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蔡崇秀曾於86年4月7日向被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100元日息8分,相當於每月利息48,000元,蔡崇秀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

蔡崇秀向被告借款後,迄89年7月30日止,繳息尚屬正常,詎其簽發交付用於繳納89年8月30日、89年9月30日到期利息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蔡崇秀既因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而承認其借款債務,則被告之借款債權時效,於89年10月30日中斷,應自89年10月31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加計抵押權消滅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於109年10月31日前尚未消滅。

被告於108年3月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經查:㈠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8年3月5日具狀到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

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應為108年3月5日,而非108年3月4日,兩造關於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本院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依前案分割自同段748地號土地而來,蔡崇秀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以分割前7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於86年4月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7日起至87年4月6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4月6日,嗣於辦理分割登記時轉載至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被告辯稱蔡崇秀曾於86年4月7日向其借得200萬元,約定每100元日息8分,相當於每月利息48,000元,蔡崇秀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務,蔡崇秀向被告借款後,迄89年7月30 日止,繳息尚屬正常,詎其簽發交付用於繳納89年8月30日、89年9月30日到期利息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實在。

蔡崇秀既仍於89年7月30日支付利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前開說明,可視為對於全部借款債務之承認,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被告之借款債權時效,於89年7月30日中斷,應自89年7月31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加計抵押權消滅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於109年7月31日前尚未消滅。

原告謂蔡崇秀未承認債務,自非可取,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已如前述。

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核屬正當。

換言之,系爭裁定成立前,尚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以原告為債務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PA0000000 │9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89年9月30日 │89年9月30日 │
├──┼─────┼─────┼──────────┼──────┼──────┤
│ 2  │PA0000000 │4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89年10月30日│89年10月30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