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524,201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施順誠
被 告 許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夜間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與線東路1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後碰撞訴外人蘇劉桂香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估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5,550元(含工資5萬5,500元、零件11萬50元),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蘇劉桂香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請求權債權讓與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訊筆錄、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影像光碟、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萬5,550元(含工資5萬5,500元、零件11萬5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14日,已使用13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萬1,005元(計算式:11萬50元×10%=1萬1,005元)。

至於工資5萬5,5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萬6,505元【計算式:1萬1,005元+5萬5,500元=6萬6,50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