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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博志
被 告 蔡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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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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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20萬元│彰化第六信用│民國107年10 │107年10月8日│
│ │ │ │合作社 │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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