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林俊忠持被告所簽發、由其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林俊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林俊忠,係因林俊忠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 (二)被告抗辯係遭林俊忠詐欺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金錢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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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俊忠持被告所簽發、由其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屆期經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林俊忠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林俊忠之指示,將大部分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剩餘借款金額則交付現金予林俊忠,並經林俊忠簽名確認,借款金額均與票面金額相符,故被告稱林俊忠詐欺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事實,被告復未舉證林俊忠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舉證原告取得支票時有何惡意存在,而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林俊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既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所為抗辯,即無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林俊忠,係因林俊忠誆稱為資金週轉,欺騙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惟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無意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又林俊忠與被告間既無票據上原因關係,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且原告未釋明林俊忠向其借款之金額,復未說明匯款到被告帳戶之金額係依據何種原因關係(贈與、借貸或其他關係),恐係任意拼湊匯款予被告與林俊忠之金額與數字,原告復自承其收受系爭支票,係將大部分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剩餘小部分借款金額才以現金交付林俊忠,故原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俊忠之權利,而林俊忠既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應繼受林俊忠之瑕疵,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林俊忠背書而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二)被告抗辯係遭林俊忠詐欺交付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且簽發系爭支票所據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然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且依前開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既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俊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先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始有舉反證以推翻之義務,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
│1 │108年1月25日│100萬元 │108年5月21日 │XT0000000 │
├──┼──────┼────┼─────────┼─────┤
│2 │108年1月29日│100萬元 │108年5月21日 │XT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支票號碼 │
├──┼──────┼────┼─────────┼─────┤
│1 │108年5月13日│90萬元 │108年5月13日 │HIA0000000│
├──┼──────┼────┼─────────┼─────┤
│2 │108年7月3日 │85萬元 │108年7月3日 │HIA0000000│
├──┼──────┼────┼─────────┼─────┤
│3 │108年7月5日 │85萬元 │108年7月5日 │HIA0000000│
├──┼──────┼────┼─────────┼─────┤
│4 │108年7月8日 │85萬元 │108年7月8日 │HIA0000000│
├──┼──────┼────┼─────────┼─────┤
│5 │108年7月12日│85萬元 │108年7月12日 │HIA0000000│
├──┼──────┼────┼─────────┼─────┤
│6 │108年7月16日│120萬元 │108年7月16日 │HIA0000000│
├──┼──────┼────┼─────────┼─────┤
│7 │108年7月25日│85萬元 │108年7月25日 │H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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