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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鍵洽
蔡陳津津
被 告 甲(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甲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且不得與請求之原因事實交錯記載,或逕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代之。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雖於108年1月15日提出書狀,然未單獨表明訴之聲明,且狀內所載應為金錢給付之人,最初主張為被告甲,隨即又主張兼含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前後矛盾,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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