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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林旆君
被 告 蔡再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收取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61元,及其中2萬9,866元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2.32%加年利率4.32%計算(即週年利率6.64%),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6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債務視為全到到期,尚欠本金18萬4,5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5日)前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個月,且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原告於108年7月12日繳納信用卡款1,831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08年8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2萬9,866元、已計未受償利息695元,共3萬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借款餘額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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