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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何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86,290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得390,000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台新銀行390,000元,為此依據保險人代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本票、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人代位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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