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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21元,及其中新臺幣12,72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95,618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均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申請書,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726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大眾銀行15,044元及循環利息。
另被告於93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年息20%,詎被告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本金95,618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中華銀行109,377元及循環利息,現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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