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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洪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53元,及其中113,462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53元,及其中113,462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3月7日止,尚有122,953元未清償,其中為本金113,46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是低收入戶無力清償,待判決後再與原告協調清償方式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通知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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