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635,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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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唐福氣
訴訟代理人 唐啟松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

縱為原告共同簽發,被告之票據權利迄今已罹於時效。

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票字第370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正當。

㈡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原告之長媳梁錦珍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購車,並與被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因梁錦珍未依約繳款,被告乃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時,曾承認其為梁錦珍貸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

至其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卸責之詞。

㈢系爭本票已否罹於時效,請求依法判斷。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其到期日為92年6月24日,姑不論是否原告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自92年6月24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次,被告雖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該項聲請並非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而被告迄至108年8月28日,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加蓋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逾前開3年之消滅時效。

是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

換言之,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非正當。

被告聲請調查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共同簽發,核無必要。

㈢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7030號裁定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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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本票號碼│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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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月22日 │新臺幣12萬元│梁錦珍│無      │92年6月24日 │
│            │            │唐福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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