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志宗、蔡志嘉、蔡麗仙(下稱蔡志宗等3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非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提領蔡東碧名下之系爭款項,乃悉數用於蔡東碧喪葬
- (二)被告以蔡東碧名下280,000元作為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
- (三)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蔡志宗等3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不當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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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宜蓁
蔡苗誼
被 告 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蔡志宗、蔡志嘉、蔡麗仙(下稱蔡志宗等3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於民國105年6月4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蔡志宗等3人共同繼承,而因蔡志宗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蔡東碧之遺產應由原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中寮郵局,冒用蔡東碧名義,執蔡東碧於該局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之帳號、日期及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盜蓋蔡東碧之印文於存戶簽章欄內,據以提領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付返還之責,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偵查後,認被告已違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僅因認被告之認罪情節不重,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非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原告之授權,卻提領系爭款項,且原告均不知情,喪葬費怎會花費如此高之金額,有些費用是不必要之開銷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提領蔡東碧名下之系爭款項,乃悉數用於蔡東碧喪葬費用上,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1.被告為蔡東碧次子蔡志嘉之配偶,蔡東碧於101年間因高血壓之疾病引發腦血管病變(即中風),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於斯時,蔡東碧實際照顧者即蔡志嘉、蔡志宗間曾商議,將蔡東碧平日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暫留於蔡東碧之系爭帳戶內,暫不予動用,以作為支應蔡東碧當時之醫療費用及將來身故後之喪葬費用支應,並經蔡志嘉、蔡志宗同意並授權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
嗣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蔡志嘉、蔡志宗商議依前述101年間之商議內容,處理蔡東碧後事,遂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作為支付喪葬費用,而蔡東碧身故後,其遺體之管理即喪葬費用,以系爭款項支付,符合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
2.衡情,現今辦理一場喪葬法事及安葬等事,280,000元何能足夠支應?是以,不足支付蔡東碧喪葬費用部分,悉數由蔡志嘉、蔡志宗2人負擔,於蔡東碧喪葬法事辦理完畢後,經蔡志嘉、蔡志宗核算後,共計花費516,549元(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
再者,依系爭偵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原告蔡宜蓁)及蔡苗誼自應就蔡東碧喪葬費用承擔較重責任,渠等除告訴人支付11,000元之奠儀外,尚未分擔任何喪葬費用;
被告等(即蔡麗仙、蔡志嘉、蔡志宗、陳燕芬)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推由被告陳燕芬提領前揭蔡東碧名下之帳戶款項僅280,000元,然依被告等提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費用(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429,810元…蔡東碧喪葬費用支出顯然高於被告等提領之28萬元加上告訴人所負擔之1萬1000元總額,足認被告等推由被告陳燕芬提領蔡東碧帳戶內款項並非為圖私吞蔡東碧遺產所為…」,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全數花用於蔡東碧喪葬費用上,被告未有將其中分毫中飽私囊,何來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要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二)被告以蔡東碧名下280,000元作為其身故後之喪葬費用,未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1.原告及蔡志宗等3人同為蔡東碧子女,對蔡東碧身故後之喪葬費用花費由其5人平均分攤費用,而喪葬費用花費共計516,549元(不含沒有收據開銷之部分),扣除系爭款項後,尚有不足236,549元,而不足236,549元自應由蔡東碧5名子女平均分擔,即每人應負擔47,309元(計算式:236,549元÷5=47,309元),然該不足支應費用236,549元卻全數由蔡志嘉、蔡志宗承擔,原告未履行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反提出本訴,實屬無稽。
再者,原告應負擔喪葬費用責任乃由其他兄弟代為負擔,並無實際上受損害可言,原告未受有財產總額減少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蔡志宗等3人為兄弟姊妹,被告為蔡志嘉之配偶,原告之父蔡東碧於105年6月4日死亡,因蔡志宗等3人拋棄繼承,蔡東碧之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105年6月14日冒用蔡東碧名義,執蔡東碧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繼承人既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問在法律上或在道德上均應由其負擔死者之喪葬費。
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之父蔡東碧之喪葬費用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蔡東碧之遺產中支付,且原告為蔡東碧之繼承人,既繼承蔡東碧之遺產,自應負擔蔡東碧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蔡宜蓁於系爭偵案中自承:除包11,000元之奠儀及紙屋外,並未負擔其餘喪葬費用等語,另原告蔡苗誼於系爭偵案亦陳稱:不知道何人支出喪葬費用等語。
而蔡志宗等3人為辦理蔡東碧喪葬事宜,委由被告陳燕芬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蔡東碧之喪葬費用,業據其等於系爭偵案供述在卷,又依其等提出之蔡東碧喪葬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費用(不含無收據開銷之部分)至少為427,490元,有明細表、人升百貨店收據、慈生素齋館收據、彰展機械有限公司收據、秀春商店發票、集集鎮公所收據、各項支出明細等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該喪葬費明細表之項目,符合一般喪葬習俗項目,且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0,000元計算之金額,尚稱合理,上開喪葬費明細表及收據等均可憑採,足認被告抗辯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付蔡東碧之喪葬費用等語,堪信為真。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且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本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為支應原告本應負擔蔡東碧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則其代為提領、處分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屬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全數用以支應蔡東碧之喪葬費用,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3.從而,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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