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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7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訴外人葉俊利邀同被告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2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期間2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8.596%,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葉俊利與被告並同意「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89,97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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