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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登偉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登偉間請求給付合夥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成本新臺幣(下同)88,539元及約定薪資25,000元,與2月份當月營收分紅」,並未載明請求何年份之2月份當月營收分紅及實際數額,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反訴原告應按上開補正後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如僅請求113,539元,亦應更正正確之聲明,並據此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220元。
三、反訴原告未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之繕本(須含證物資料),請補提出答辯狀及反訴狀之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如已自行寄送反訴被告,請於補正上開資料時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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