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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曹俊隆
被 告 辛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27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5年,雙方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5.38%,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借據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49,52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雖持續還款,但利息、違約金沈重,形同未還,且被告負債累累,又罹患疾病,無法清償。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表、放款主檔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尚無違法,被告拒絕清償,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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