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8,彰簡,7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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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施世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洪瑞芳
洪益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瑩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洪祥威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邱明忠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芳、洪益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瑞芳、洪益裕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C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邱明忠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64分之31、被告邱明忠應有部分比例64分之33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祥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洪祥威、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無相互以金錢補償必要。

被告洪瑞芳、洪益裕聲明:同意分割。

陳述: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

被告洪祥威、邱明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土地,且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南側面臨洪堀巷,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得由南側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其次,系爭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較為適宜。

兩造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而被告洪祥威以外之共有人均願於分割後一部繼續維持共有,合於同條第4項規定,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本院斟酌共有人意願、受分配面積、將來通行便利等情況,認上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上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1平方公尺,面積微小。

原告主張無相互以金錢補償必要,為被告所不爭,亦屬可採,自無庸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互為補償,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洪瑞芳  │                6970/34215│
├────┼─────────────┤
│洪益裕  │                6970/34215│
├────┼─────────────┤
│洪祥威  │                2217/11405│
├────┼─────────────┤
│施世陽  │                2218/11405│
├────┼─────────────┤
│邱明忠  │                6970/34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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